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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讨

体育协会在行政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 2017-09-07 访问次数:12,718

【案例引入】

2001年10月16日,中国足协做出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简称“14号处理决定”)。该决定第一项处罚包括取消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升入甲A资格,第四项处罚是取消足球队2002年、2003年甲乙级足球联赛引进国内球员的资格。原告不服“14号处理决定”,于2001年10月19日和11月10日两次向中国足球协会提出申诉状,中国足球协会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答复。2002年1月7日,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球员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中院审查后,认为该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于2002年1月23日,做出(2002)二中行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以长春亚泰及其教练员、球员对中国足协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02年1月28日,亚泰俱乐部决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依法裁定受理本案。

一、我国处理体育纠纷的主体

我国虽没有独立的专门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目前做体育仲裁性质的机构是附属于体育行业主管部门的。在中国足球领域,是由足协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来负责解决足坛内纠纷,并对违法违纪事件进行调查和作出判罚的。以足协为例,目前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机构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