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许兰亭 全国律协刑委会副主任
在充分听取各方专业意见的基础上,由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持修改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经过数易其稿,终于修改完成。在当前全国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这次修改《规范》不仅十分及时,而且非常必要。从某种意义上说,新《规范》不单单是律师未来从事刑事辩护与代理工作的标准,更是青年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与代理工作的指南。笔者就此次《规范》规定的几个新颖之处,谈几点个人理解。
第一,律师的独立辩护是有限的独立。这次修改《规范》首先就在“一般原则”部分提出,“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然而,律师的独立辩护并不意味着律师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律师毕竟是当事人的委托人,律师一切工作的出发点都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规范》第五条第三款就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另外,《规范》第五条第三款还规定,“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上述规定给律师的独立辩护设定了前提,即当事人不认罪时,律师不得发表当事人罪轻的辩护意见。但是,从这条规定不能推导出,任何时候律师都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并不清楚的现象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因此,当律师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的辩护意见对当事人在程序或实体上有利时,应该承认律师可以依法独立发表辩护意见。《规范》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以发表辩护意见”,就是很好的例证,这是因为发回重审相比于维持原判,在程序上说对被告人也是有利的结果。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限于原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说明原一审法院大多事实认定不清或在法律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