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文版 >> 协会介绍 >> 协会章程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 协会章程》的通知

第一师阿拉尔市律师协会,第八师石河子律师协会,兵团各律师事务所:

新修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章程》已经兵团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2020年3月31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章程

1995年11月14日兵团第一届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6年11月5日兵团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8年9月15日兵团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0年1月10日兵团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兵团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执业素质,促进兵团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对各师市律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五条  本会中文名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简称:兵团律协;英文名称:Xinjiang Production And Construction  Crops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XPCCLA。

   本会会址设在乌鲁木齐市。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兵团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开展律师研讨、培训和继续教育,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交流,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四)指导、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和监督,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负责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七)培养青年律师和高端律师人才,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和服务品质;

(八)宣传律师行业和律师工作;

(九)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组织实施律师执业保险工作;

(十)鼓励、支持、推荐律师参政议政,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社会公益活动、福利事业及文体活动;

(十一)承办政府转移的工作职能并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十二)收取、管理和使用会费;

(十三)指导全兵团各师市律师协会工作,办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兵团司法局和其他单位依法委托的事项;

(十四)协调本会或者会员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就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律师工作证的兵团律师(含执业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成为个人会员。各师市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同时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兵团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各师市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遵守本会行业规则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范,执行本会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在各师(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的,应当报本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转出兵团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不参加律师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五)被予以刑事处罚的,但属于过失犯罪的除外;

(六)被开除公职的;

(七)拒绝交纳会费的;

(八)被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未办理或未通过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注销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五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罢免提案应由理事会、监事会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联名提起。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各师市律师协会或者律师事务所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各师市律师协会中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兵团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兵团律师代表大会。

兵团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五)选举、罢免本会监事会监事;

(六)审议会费收取标准;

(七)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八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

本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九条  理事会职责: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和工作报告;

(六)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根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以等额或者差额方式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或者兵团律师行业党委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或者兵团律师行业党委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工作。

常务理事会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会议,按照理事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应当列席会议。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或者律师行业党委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若干名。监事会负责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其所属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结果监督、执行力监督和程序监督。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建议时,应当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对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监事从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爱律师事业和热心律师行业工作,执业五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每次换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监事长、副监事长从监事中选举产生,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不得担任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师协会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考评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秘书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对重大财产的购置、处分以及对涉及会员切身利益的财务资金运作予以检查监督;

(五)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进行财务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

(六)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七)应当派员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等本会内设机构会议;

(八)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专门委员会正副主任、专业委员会正副主任、秘书长的年度工作进行监督评议考核,对不称职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专门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等本会内设机构的主任、副主任以及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监督、罢免建议和意见。

(九)选举或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十)向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

(十一)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根据需要召开,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二十八条  监事长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或者委派监事列席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专门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会议;

(三)执行监事会决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动请辞或由监事会建议罢免: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三)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会议的;

(四)因故长期无法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罢免的情形。

监事会对有上述情形的监事,可以先决议暂停其工作;监事会对监事作出建议罢免决议的,由监事会提请下一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监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拟订监事会工作细则及与监事会工作相关的其他规则,根据工作需要可内设若干个工作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可从律师代表或个人会员中产生。委员产生的条件程序、委员会的名称和职责由监事会确定。

 

  第七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惩戒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委员由委员会主任提名,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每年12底之前应当提出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报秘书处备案,并由秘书处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八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七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规则,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九章 经费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  

对拖欠或者拒绝交纳本会会费的各师市律师协会及其他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暂缓年度考核,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四十六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并将每年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根据需要可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会费应当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党的建设工作;

(十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十二)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四十八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本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用于社会公益性事项。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章程内容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不一致的;

(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兵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备案。